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
原   告  許利美
被   告  賴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 王謝阿蘭 即五億工程行、賴再旺之住所均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10樓乙節,有民事異議狀可稽;且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2
段32號一事,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地方板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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