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6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被 告 賴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
訂立協商契約,就信用卡債務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80期清償,利率年息0%,每月10日以新台幣27,750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按協議書第3條約
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為原契約辦理,嗣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