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50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文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8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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