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告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玖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但不限建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明知原告之系爭土地界址,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增建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加蓋裝設641號房屋3樓之雨遮及排水管、設置籬笆及監視器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嗣原告於系爭土地欲興建廠房,再次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後,始發現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上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仍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主體部分,若予拆除,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且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亦未證明對其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大不利,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附圖一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2平方公尺,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皆極為狹長,縱使原告勝訴,其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反之,若法院判決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被告之財產權及周圍環境將蒙受巨大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水管,在鄰近之水溝蓋上方露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33、41-45頁、本院卷第21-41、99、101-103、113-125頁)。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不得經由系爭土地排水,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且被告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甚鉅,當無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經由系爭土地排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