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原告 吳天 在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
被告 劉俊男
追加被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斐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188萬1,294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