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9月2日經警查獲為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獲利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節,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由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家豪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均未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利期間
(民國/年/月/日)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BALENCIAGA)
商標00000000號
商標00000000號
94年9月30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
衣服1件
2
(BURBERRYLIMITED)
商標00000000號
商標00000000號
96年7月31日起至117年2月29日止
衣服2件
(其中1件作為採證之用)
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SARL)
商標00000000號
71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
耳環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