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
原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煜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500元,並於民國112年
3月6日繳納裁判費1,770元。嗣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載明求償金額為199,500元,顯已為訴之追加,自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33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