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醫簡字第1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其中『壹、訴之標的一、㈠爭執一「原告訴求返還原告全家4人病歷正本,求償10萬元」』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57條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略以,因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166,500元。該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9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原告於112年6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五,記載略以:於112年5月26日閱卷始知被告停業退休,未通知病人領回病歷,非法持有全家之病歷正本,聲請被告返還原告全家4人病歷;接續於112年6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同以上開事由,請求返還全家4人病歷正本及求償10萬元,上開關於返還病歷及求償10萬元,顯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茲因,返還病歷之請求,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自與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非同種訴訟程序。再者,上開追加,亦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自非適法,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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