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81號

原告 吳國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曾志榮

被告 李淑帆

訴訟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4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反應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關節軟骨損傷、術後關節僵硬及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吳淑娟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3,765元、看護費801,250元、復健費8,150元、交通費36,550元、醫療輔具、用品及營養品費用45,931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財物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1,635,46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

 對於其中91,991元部分不爭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惟否認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需支出105,640元之必要性。

 ⒉看護費:

 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184日不爭執,同意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另原告請求復健期間半年之看護費,被告認為無此必要。

 ⒊復健費:

 對於其中7,100元部分不爭執。

 ⒋交通費:

 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往返原告住家、奇美醫院單趟車資有部分記載500元、另一部分記載1,000元,相同距離車資卻差距1倍,被告有爭執。又原告自111年10月4日開始復健,距離系爭事故已經過約3個月,斯時原告傷勢是否仍需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或有可能可搭乘公車就醫,因此原告無支出復健交通費之必要。另否認原告置換人工關節有需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⒌醫療輔具、用品、營養品:

 原告購買輔具、加裝浴廁無障礙扶手支出之29,185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之812元,共計29,997元不爭執。其餘購買不知名藥品3,990元、國安感冒液90元、鳳梨校塑膠囊4,000元、挺立3,980元、葡萄糖胺2,378元、益節錠2,378元,被告均否認有其必要性。

 ⒍機車維修費:

 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需計算折舊。

 ⒎財物損失:

否認原告手錶、衣褲及鞋子受有財物損失4,500元之事實。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㈢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兩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至肇事,故原告與有過失,認為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另強制險已理賠原告119,904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某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駕車時速為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81頁、調解卷第17-20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總計193,765元,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53頁、本院卷第59-77頁)。而被告僅不爭執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112月4月10日止,前往就醫之醫療費用計有91,991元(本院卷第101頁),惟抗辯原告置換人工關節無須支出其餘之款項。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在奇美醫院住院8天,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半年,休養1年,復健1年,預計1年後再進行手術治療。嗣於112年7月11日再次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膝關節置換術手術治療,共住院7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初步需復健半年。再於112年10月17日安排徒手治療筋膜鬆動手術及石膏固定手術,石膏拆除後需接著復健治療,若角度不佳可能還需要再次進行筋膜鬆動手術等情,有112年4月10日、112年11月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112)奇醫字第5265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5、209-21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月4月10日門診治療後,仍未痊癒,才會再進行第2次手術,且仍需視復健狀況始能判斷是否恢復,故被告抗辯其餘支出之置換人工關節等醫療費用非必要,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6個月即111年7月21日至112年1月20日(184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開期間看護費為48萬元【計算式:(8+184)×2,500=480,000】。又因原告目前白天仍需要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以半日1,250元計算,故自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181日)之看護費為226,250元【計算式:181×1,250=226,250】。另原告自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進行手術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7日(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上開期間看護費為95,000元【計算式:(7+31)×2,500=95,000】,故請求看護費801,250元【計算式:480,000+226,250+95,000=801,250】。經查,原告進行上開第1次手術,住院8天,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半年;第2次手門術住院7天,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如前述,是住院及應專人照護日數總計225日,以兩造不爭執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之必要看護費用為54萬元(計算式:2,400×225=54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至 劉榮智 骨科診所復健,支出4,900元之復健費用,另預計再支出3,250之復健費用,總計8,150元,提出該診所門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1-95頁)。查上開收據總計5,050元,而原告僅請求4,900元,另被告不爭執預估之復健費為3,950元(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50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自111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往返住家、奇美醫院支出車資7,855元。又原告需每月回診至少持續1年,故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共回診17次,每趟往返車資為930元,回診交通費共計15,810元【計算式:930×17=15,810】。另原告需復健1年,並自111年10月4日開始往返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每趟往返車資為300元,而原告已進行72次復健,尚須再進行49次復健,復健交通費共計36,550元【計算式:(72+49)×300=36,550】,故請求交通費總計60,215元【計算式:7,855+15,810+36,550=60,215】。經查:

⑴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止,往返住家、奇美醫院支出車資7,855元,提出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車資證明單、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費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1-79頁),堪認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往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為930元,而自111年10月31日起回診奇美醫院17次,請求被告給付15,810元之車資,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車資證明單、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民卷第41-53、81頁、本院卷第59-77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進行上開第一次手術後需復健1年,第二次手術後需復健半年,總計需復健1年半乙情,已如前述,而其自住家至劉榮智骨科診所計有3.8公里,依台南市計程車收費方式計算(跳運價1250公尺85元,每200公尺加5元),往返之車資約為300元乙情,有google地圖、台南市計程車收費方式為證(附民卷第83-85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劉榮智骨科診所門診收據,1年回診72次,故1年半約需回診108次,應支出之計程車資約為32,400元(計算式:300×108=32,400)。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交通費用為56,065元(計算式:7,855+15,810+32,400=56,065)。

⒌醫療輔具、用品及營養品: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輪椅、便盆椅及洗澡椅,並在浴室加裝浴廁無障礙扶手,以及需購買藥品、包紮醫材、術後便秘之浣腸藥、便秘服用之鳳梨酵素、補充骨質之營養品等,共支出45,931元。經查,被告就原告購買輔具、扶手及醫療用品部分支出29,997元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購買之上開營養品,為保健使用,無法判斷是否有助益系爭傷害之恢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奇美醫院112年10月9日(112)奇醫字第4593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佐(附民卷第89-97頁、本院卷第43-45頁),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9,997元。

⒍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吳淑娟所有,係000年0月出廠,吳淑娟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20,950元(含工資3,800元、零件17,150元),有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債權讓與書、機車維修費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35-37、199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7,1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7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7,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88元【計算式:17,150÷(3+1)=4,28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3,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8,088元【計算式:4,288+3,800=8,088】。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手錶、衣褲及鞋子均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故請求賠償4,500元,惟僅提出手錶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03頁),而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認損失金額為何,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而進行手術治療及多次回診、復健,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年72歲,已退休,退休前從事機電維修工作,月薪約45,000元,退休後仍不定期接受一些電焊工作,日薪約1,750元至2,000元,110、111年度所得為35,639元、67,947元,名下有田賦、投資各1筆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里長,110、111年度所得為40,226元、40,41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163、166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有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36,065元(計算式:193,765+540,000+8,150+56,065+29,997+8,088+500,000=1,336,06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相當,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336,065×50%=668,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19,904元,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8,129元(計算式:668,033-119,904=548,12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1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附民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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