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抗告如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抗告人聲明書所載之領件日期可按(本院卷第15頁)。而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業於97年11月14日經抗告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亦有上開聲明書所載之領件日期可憑(本院卷第16頁),而該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復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1號卷查明屬實,堪認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業已確定。茲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一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