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抗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不變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前開裁定應於97年12月3日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徵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要屬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之訴狀本院收文狀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院前開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