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69、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4罪,且均為累犯,各該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二分之一後,仍均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各願受有期徒刑11月、11月、6月、6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見原審筆錄第41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且本件亦無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另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在兩造協商範圍,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規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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