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業於94年3月21日(本院按電腦資料顯示94年5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摒除附表編號1部分等語。
三、經查: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意旨所稱已繳納罰金5個月,乃係該筆已繳納之罰金數,在以後應如何折抵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