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侯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上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
6條之9本文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萬4,527元之借款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故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本件起訴
視為聲請調解)。惟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
為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事件,是兩造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第16條固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約定條款,顯
係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首揭說明,本件
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
佐,且聲請人所提供之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上所載之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居所地
在「高雄市燕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聲請人之訴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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