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已著有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屬程序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據上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