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李維敏 兼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所得受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28日起實施。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抗告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66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該聲請迴避之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經核定為146,81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2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本院108年3月13日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且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亦已為相同之教示,是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至聲請意旨並就本件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由本院裁定駁回,且本院亦未命聲請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故聲請人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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