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旭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就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旭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陳旭民與 黃茹珮 原為男女朋友,渠二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分手,陳旭民因挽回黃茹珮未果,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茹珮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12月9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在其住處利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黃茹珮名義在申請帳號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黃茹珮」之姓名,並張貼其自黃茹珮臉書截取之圖檔照片,註冊用戶名稱為「黃茹珮」之使用者帳戶,用以表示係「黃茹珮」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再於106年12月9日19時57分許,以該「黃茹珮」帳戶傳送訊息予黃茹珮前夫之妹 劉郁青 ,用以表示係黃茹珮本人意思所為,足生損害於黃茹珮本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人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茹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旭民(下稱被告)僅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此有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回上訴狀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38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註冊臉書用戶名稱為「黃茹珮」之使用者帳戶,並以該帳戶傳送訊息予劉郁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申請該帳號是以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跟手機號碼申請,伊認為這樣不會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有於106年12月9日19時57分許前某時,在其住處利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冒用黃茹珮名義並張貼其自黃茹珮臉書截取之圖檔照片,註冊用戶名稱為「黃茹珮」之臉書使用者帳戶,並於106年12月9日19時57分許,以該「黃茹珮」帳戶傳送臉書訊息予黃茹珮前夫之妹劉郁青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緝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茹珮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106年12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件:被告以暱稱「黃茹珮」傳訊與劉郁青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8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承其在臉書註冊用戶名稱為「黃茹珮」之使用者帳戶,並張貼其自告訴人黃茹珮臉書截取之告訴人頭像照片等節,此實足以使人誤認該帳戶使用者即為告訴人黃茹珮本人。縱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惟其將所註冊臉書帳號之名稱設定為「黃茹珮」,並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則其登入臉書後,該帳戶之使用者名稱即顯示為「黃茹珮」,此由告訴人提出被告以臉書「黃茹珮」傳訊予劉郁青之臉書Messenger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8至99頁)足證。被告於明知其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擅以告訴人姓名註冊申請臉書帳號「黃茹珮」使用,並利用該「黃茹珮」帳號傳送訊息予黃茹珮前夫之妹劉郁青,被告當可預期將使告訴人之友人誤認該臉書帳號之實際使用者即為告訴人,被告亦自承其申請「黃茹珮」帳戶之用意即係在引起黃茹珮前夫之妹劉郁青之注意,使其誤以為該帳戶之使用人為黃茹珮本人(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讓人誤認該臉書帳戶之使用者係告訴人本人,而見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故意。且被告將註冊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名稱設定為「黃茹珮」並使用告訴人之照片圖檔後,將使接受訊息之對象誤以為該臉書使用者為告訴人本人,而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社群網站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其申請帳戶時係以自己姓名申請,是申請之後才變更為告訴人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然被告嗣於將該臉書帳戶使用者名稱變更為「黃茹珮」並以告訴人照片作為該「黃茹珮」臉書帳戶之個人圖檔,又以該「黃茹珮」臉書帳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前夫之妹時,即足以使訊息之接受對象誤認該傳送訊息者為告訴人本人,自無從解免其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是被告前開辯解,洵難採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台上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曾獲得告訴人黃茹珮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告訴人姓名註冊申請臉書帳號「黃茹珮」使用,並利用該「黃茹珮」臉書帳戶傳送訊息予黃茹珮前夫之妹劉郁青,藉以表示係告訴人自行申請該臉書帳號填載電磁資料及傳送訊息之用意,相關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感情紛爭,竟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想要引起收訊息對象之注意,沒有要使告訴人權利受損的意思,且伊一直想要與告訴人調解等語。
三、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實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經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時能坦認犯行,且撤回原審就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罪刑之上訴,尚見悔意,並斟酌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戶使用後僅傳送訊息予黃茹珮前夫之妹,且被告自陳該臉書帳戶於申請後不久就申請註銷(見本院卷第22頁),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五、末查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登入臉書網頁,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利用該帳號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前夫之妹妹,該手機,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手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屬被告所有,且行動電話乃現代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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