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維敏 兼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8號裁定(含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12月17日新院平民修107竹北簡聲58字第42793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黃娘妹(下稱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勝訴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程序,命聲請人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嗣後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關係,並曾受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成立。詎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卻又向本院起訴請求命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返還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既經歷審法院判決確定為抗告人所有,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自不會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不會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且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明知渠等已將系爭土地租賃予抗告人,竟仍於該民事事件請求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返還土地,顯屬於法未合。又另案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宣判,並於宣判筆錄上詳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且原判決主文已宣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反訴部分之主文為:「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故抗告人本訴及反訴皆獲勝訴判決。詎料,該案承審 張百見 法官及李佩玲書記官,竟毀棄、隱匿、損壞聲證一之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105年11月30日判決主文與判決書,及105年11月30日法庭錄音光碟,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於宣示判決後又再開言詞辯論,繼而於107年3月26日另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107年3月26日之判決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依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書正本、105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共二種文書,可證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故相對人鍾清輝等四人請求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返還土地,顯屬無理由,抗告人曾於106年12月12日撰寫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請求本件(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麗玉調取上開之二種文書,然林麗玉法官竟當庭嚴詞拒絕抗告人該調取文書之聲請,顯見林麗玉法官有包庇另案承審張百見法官及李佩玲書記官毀棄、隱匿、損壞聲證一之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之行為,並意圖使抗告人受不利益之判決,足見林麗玉法官執行本件民事訴訟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林麗玉法官迴避本件審理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斟酌全卷資料後認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乃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事證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周美玲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