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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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永裕、 鐘子欣 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由賴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子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I世代大樓」,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 蔡馥馡胡詩韋 。胡詩韋應門後,鐘子欣及賴永裕即質問其是否為蔡馥馡或胡詩韋,胡詩韋因害怕而否認,隨後蔡馥馡返回上址,亦遭鐘子欣、賴永裕質問身分,蔡馥馡見鐘子欣、賴永裕來者不善,便隱瞞身分,並以對講機請求管理員 湯國興 到場協助處理。詎鐘子欣、賴永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蔡馥馡、胡詩韋恫稱:「出入要小心一點」、「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我們殺人放火也沒再怕」、「我們還會再來」、「我現在就敢打妳喔,妳可以去外面探聽我是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馥馡、胡詩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鐘子欣所涉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蔡馥馡為自保,便持手機錄影蒐證,鐘子欣發覺後,隨即向賴永裕表示蔡馥馡在錄影,賴永裕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馥馡之手機搶走後摔在地上,使該手機外殼、螢幕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馥馡。待管理員湯國興到場並勸請鐘子欣、賴永裕離開後,鐘子欣、賴永裕2人始行離去。嗣因蔡馥馡、胡詩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馥馡、胡詩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永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與共同被告鐘子欣一同前往上址找告訴人蔡馥馡及胡詩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鐘子欣拿著借款收據去找蔡馥馡及胡詩韋,我沒有恐嚇的行為,我是看到她們在攝影,我手去揮動,不小心讓手機掉下來,我不是用搶的,我願意賠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晚上10時13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告
鐘子欣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之「I世代大樓」,找尋斯時住在該處之告訴人2人。於告訴人胡詩韋開門後,告訴人蔡馥馡亦隨後返回上址,並以對講機請求管理員湯國興協助處理。嗣共同被告鐘子欣發覺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蒐證,即告知被告,被告因而以行動試圖阻止告訴人蔡馥馡拍攝,致該手機摔落於地,手機外殼、螢幕亦因而破裂,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4頁背面、第108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湯國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大致相符,並有I世代大樓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3頁),及本院勘驗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影像檔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湯國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接到住戶用
對講機跟我說有不認識的人在按電鈴,請我幫忙把人帶離。我上樓後,發現告訴人2人及賴永裕、鐘子欣站在門口,講一些債務問題。蔡馥馡拿手機拍,賴永裕就把手機搶下來摔掉。我有聽到鐘子欣和賴永裕說「出入要小心一點」、「我們還會再來」、「妳注意妳的態度,妳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是什麼人」等語;蔡馥馡用對講機聯絡我時,她的語氣聽起來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胡詩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當天有2個男人按門鈴,我沒想太多就把門打開,賴永裕一直問我蔡馥馡和胡詩韋是不是住在這裡,我因為害怕,就說我只是她們的朋友,賴永裕也不讓我進去;鐘子欣則拿著一張資料質問我。後來蔡馥馡上樓,我有暗示蔡馥馡,所以蔡馥馡也隱瞞自己的身分,賴永裕和鐘子欣他們就一直恐嚇我們。後來蔡馥馡用對講機通知管理員後,用手機要錄影,手機就被他們搶過去摔壞了,一直到管理員上來後並請被告他們把汽車移走,賴永裕和鐘子欣他們才離開,且離開前一直強調「妳們出門最好注意一點,我還會再來」,讓我感到很害怕;他們不斷恐嚇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告訴人蔡馥馡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當天上樓後,看到賴永裕、鐘子欣他們和胡詩韋在門口,賴永裕和鐘子欣問我是不是蔡馥馡或胡詩韋,我立刻否認。後來我趁機用對講機通知管理員,並想用手機錄影,因為他們跟我說「妳信不信,我現在可以把妳押走,妳可以去外面打聽一下我是怎麼樣的人,我殺人、放火也沒在怕」等語。後來我拿手機錄影,被他們發現,手機就被搶過去。最後是管理員請賴永裕和鐘子欣把車移開,他們才和管理員一起離開,他們下樓前還說「沒關係,我還會再來,妳們出入小心一點,妳的車牌號碼我都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經核告訴人2人之證述與證人湯國興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亦無不同,復參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表示不認識對方(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106頁),雙方既互不認識,亦無仇隙,衡情告訴人2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2人之證詞,均堪以採信。由上開告訴人2人及證人湯國興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2人及毀損手機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
鐘子欣要去找告訴人2人要錢,我是陪同一起去的;我沒有口出惡言,也沒有做出傷害動作;手機可能是因為我揮手要告訴人她們不要拍,有揮到手機,才會掉到地上;我沒有去搶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惟證人湯國興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及搶奪手機等情,業已說明如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胡詩韋提出之手機內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顯示被告賴永裕站在鏡頭的正前方,身後站著證人湯國興,被告鐘子欣則在樓梯口,證人湯國興請求被告2人離開,被告賴永裕表示希望告訴人2人之中的1人與他們一起,告訴人蔡馥馡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沒有義務跟他們,此時被告鐘子欣表示告訴人蔡馥馡正在錄影,被告賴永裕回頭面對鏡頭,指著告訴人蔡馥馡,接著出手把手機搶奪過去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再卷可憑,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揮手誤觸手機致手機摔落,而係惡意搶奪手機以阻止拍攝,是被告所述:我沒有恐嚇和毀損的行為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因我和鐘子欣有借錢給告訴人她們,所以當天是要去跟她們要錢;告訴人2人是私人房仲,我和鐘子欣認識她們,我們有合資投資她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52頁背面);復於審理中改稱:我當天是因為告訴人2人本票借據的那個才會去找她們,資料鐘子欣應該有提供;鐘子欣跟我說有告訴人2人的本票簽單,他要去跟告訴人2人要錢,我們是根據本票去討債,我和鐘子欣與告訴人2人間均無金錢糾紛;我不清楚是誰委託我們去的;我不認識告訴人2人;我是透過告訴人2人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再於審理中另稱:我是透過 阿達 投資博霖開發公司,投資20萬元,我拿現金給阿達,阿達和博霖開發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告訴人2人和博霖開發公司的關係我也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前往上址找告訴人2人之原因及是否認識告訴人2人等節,一再翻異前詞,且前後供詞反覆,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當天係跟著I世代大樓其他住戶之車輛才得以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亦係透過其他住戶幫助而通過電梯管制,被告未經正常與管理員換證之程序等情,業經被告與共同被告 鍾子欣 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107頁),並經證人湯國興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斟酌被告刻意不經由正常換證程序,或聯絡告訴人2人為其等開啟車道大門,而係以尾隨其他住戶之方式進入該大樓等節,足見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前往上址找尋告訴人2人,並有意避免自身行為遭人查知。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
2人於案發當時,亦均未向被告表明身分,此經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106頁),然被告於案發時要求告訴人2人中之1人與被告一同離開,並於發現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時,隨即出手搶奪手機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恣意強求與其全無關係之告訴人須一同離去,且於發覺告訴人蔡馥馡以手機錄影後,立即搶奪手機以阻止拍攝,防止自身行為曝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為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並與卷內證據不符,均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2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鐘子欣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在菜市
場搬貨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及5歲的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
8頁)、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係在告訴人2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直接前往告訴人2人當時住處而為本案恐嚇犯行,告訴人2人因而搬離上址,並表示不希望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之現居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本案恐嚇犯行已對告訴人2人形成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後續並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的生活安全與秩序;與被告搶奪告訴人蔡馥馡之手機並摔落於地,致令該手機不堪用,所為侵害告訴人蔡馥馡之財產法益,被告雖稱願和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蔡馥馡之損害;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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