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坤學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坤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坤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54,0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6,25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僅繳納至95年7月即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54,08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A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36,2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A豐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10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以此收入扣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13,928元,無法負擔每月36,25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佹n請人現任職於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30,0
00元,依107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408,079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0,808元,且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名下有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869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78元,及曾領取舊制勞工退休金397,384元,另106年度申報所得421,18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5,09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0日國壽字第1070120417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友邦字第1071100225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頁、第18至37頁、第42頁、第47至4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0,8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為00年出生,且於105、106年度未有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6,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且所列居住支出達10,000元,尚屬過高,並未有提出相關證明及說明,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0,8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9,08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54,087元,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及勞工退休金共400,831元後,債務餘額為2,153,25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