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處開設「金錢時報社」,而「MONEYTIMES」(網址為http://www.moneytimes.com.tw)為該報社之附屬網站,其明知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未獲核准,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MONEYTIMES」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為會員,分為基本資訊訂戶及即時資訊訂戶,前者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季五百元,後者管理費每月五百元,均由會員以匯款之方式繳納管理費,由會員匯款至不知情之 李松林 名義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甲○○並雇用不知情之職員收集其報社採訪所得之資料後,為該網站編輯「台視主力幫」、「投信觀測站」、「市場動態」、「股市情報員」、「財訊記者幫」、「立委幫」等內容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分析、投資建議等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建議報告,及擷取大通投資顧問公司、大揚投資顧問公司、大盛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稱大通公司、大揚公司、大盛公司)之分析投資建議資料,復以將此等投資顧問建議資料報告上傳、刊登在其所經營之「MONEYTIMES」網站上之方式,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提供入會會員查詢,非法發行此種網際網路上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出版品以牟利。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稱台北市調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往甲○○經營之金錢時報社實施搜索,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其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其供述內容即「金錢時報社所架設MONEYTIMES網站上,刊登有價證券之投資分析建議」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故前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周昱圻 於台北市調處之證述:證人周昱圻於台北市調處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MONEYTIMES網站曾刊登證券投顧建議」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周昱圻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三、證期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政四字第0九一0一三0六九四號函:
此係證期會所製作,函文內容為MONEYTIMES網站上刊登投資分析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函文內容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MONEYTIMES網站上未經證期會核准,刊登投資分析資料」有關聯性,而證期會作成前開函文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四、站長公告:此份站長公告乃是「MONEYTIMES」網站之線上管理人所撰寫,公告內容為投資建議與該網站之會員權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函文內容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MONEYTIMES網站上未經證期會核准,刊登投資分析資料」有關聯性,而該網站之線上管理人於製作該份站長公告亦無任何刑事訟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五、「MONEYTIMES」網站網頁資料:此份網頁資料乃是「MONEYTIMES」網站之線上分析師所撰寫,公告內容為市場動態與專家研判,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函文內容與檢察官主張之「MONEYTIMES網站上未經證期會核准,刊登投資分析資料」事實有關聯性,而該網站之線上分析師製作該網頁資料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六、大通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 林亮君 發訊內容、大揚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吳凡扣訊內容、大揚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孔祥慈 扣訊內容:
上開發訊內容,均為大通公司、大揚公司之分析師所為之投資建議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供述作為證據(當日筆錄參照),且其內容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MONEYTIMES網站上未經證期會核准,刊登投資分析資料」有關聯性,而該公司之分析師製作該網頁資料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固不否認為金錢時報社之負責人,且該報社有架設「MONEYTIMES」之網站,其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刊登台灣主力幫等投資建議以招攬會員收取管理費經營證券投顧事業,並以李松林名義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會員匯款管理費之帳戶等事實(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之調查筆錄、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第一一0至第一一二之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周昱圻(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參照)及證人李松林(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第一百零九頁之訊問筆錄參照)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證期會上開函文、站長公告、「MONEYTIMES」網站網頁資料、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帳戶明細表、存摺、會員匯款資料、會員入會資料、會員基本資料、大通公司、大揚公司發訊內容(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六頁參照)等證據在卷足憑,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辯稱:我在網站上所刊登之投資建議,只是將我報社的新聞消息來源,或是報社之採訪所得公佈在網站上,不是僱請職員所撰寫的,我們屬於報紙性質,有經新聞局核准,不需經證期會核准,這是屬於新聞自由之範疇內云云,惟查:
㈠、在本件訴訟上檢察官必須舉證被告將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分析、投資建議等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建議報告,上傳、刊登在前揭「MONEYTIMES」網站上,提供入會會員查詢,並向會員收取管理費之行為,違反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須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加以處罰,經查:
⒈按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當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而所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被告行為當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三、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⒉被告以「金錢時報社」所架設之「MONEYTIMES」網站名
義對外招收不特定人為會員,收取會員費,並發行內容為大盤分析、各類股行情及個股價位建議股市投資資訊等情,且此部份事實被告亦據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上述發行之大盤分析、各類股行情及個股價位建議股市等投資資訊,係對不特定人招攬會員,再以上開資訊供該網站會員查詢,其性質上顯屬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而屬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款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無疑。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僱用不知情
之職員撰寫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分析、投資建議等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建議報告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僱用職員撰寫上開投資建議,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惟依卷內證據及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㈡證據清單之舉證,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僱請職員撰寫上開投資建議,是難認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投資建議係如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僱請不知情職員撰寫,應以被告所辯稱乃編輯自其經營報社之消息來源較為可採。
⒋另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㈠
、㈡補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認被告所發行之各種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分析、投資建議等各種證券投資顧問建議報告之消息來源乃是被告擷取大通、大洋、大盛等公司所製作之投資建議而為刊登,經比對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證據清單編號六、七、八之證據即卷內「MONEYTIMES」網站網頁之內容與大通、大洋、大盛等公司所製作之網站投資建議網頁,內容均為相同,被告空言否認,僅表示不知道相不相同,顯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乃新聞媒體之從業人員,享有新聞自由及
言論自由,且其所加以刊載之報導,本質上均屬公共事務,被告身為新聞媒體之從業人員,僅是公開市場資訊,收取基本成本費用,並非投顧業者等語,惟查:
⒈按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
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的資訊或意見散布,屬於出版形式之一;我國憲法既保障出版自由,自包括保障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而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故保障新聞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參照),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惟因新聞出版品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教育功能,其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媒體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排他性報導,避免提供錯誤與虛假之資訊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故各國對於出版自由,雖事先不加以限制,事後則恆於必要時,加以相當之處罰。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
⒉我國憲法雖亦無明文規定,然通說認為,新聞自由是一
種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解釋上,除可認為是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出版自由所包含,也可以認為是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且基於新聞媒體在現代民主社會的重要性,為了落實民主,以及為了促進資訊的接近、取得與流通;建立接近使用媒體權制度;和維護新聞媒體內部的自主性等實際需要之考慮,應以「第四權理論」建構新聞自由的理念,使媒體能發揮監督政府等多元化之功能,自應享有比言論自由更多之保障⒊憲法雖同時宣示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
,然新聞自由並非絕對自由,當「公共利益」與「新聞自由」發生衝突之際,透過「基本權交互作用理論」及立法者價值判斷之結果,新聞自由於牽涉公共利益保護之範圍內,應受合理的約束與規範。
⒋證券交易市場內之任何投資資訊,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
人對於證券市場之投資信賴及意願,進而影響國家之金融秩序,因此,對於證券交易市場內之投資資訊之控管不可不慎,倘若有心人士利用不實之投資訊息,並散佈於眾,意圖影響股市價格,進而作收漁翁之利,則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有鑑於此,因而對於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投資及判斷建議之經營者,並需具備法定要件,並經由主管機關之核准,使得為之,主管機關始能有效管理經營者,避免投資市場遭無法求證來源之資訊所破壞,造成投資人大肆炒作或拋售等投機性活動,整體市場投資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
⒌由此可知,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地位雖為憲法保留之
基本權利,惟非絕不受限制。當此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相衝突之下,究應保障何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所規定人民享有之權利既是吾人生活於社會須保有之價值,在上述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透過「基本權交互作用理論」(即在具體案件中,透過利益權衡之方式,在相衝突的基本權利中,決定何種基本權利優先獲得保障)及立法者價值判斷之結果,倘牽涉吾人一般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之範圍內,則應受到合理的限縮,被告自不得以此為其卸責之詞,從而經本院透過前開基本權交互作用理論權衡結果,本件被告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證券交易市場所產生之可能危害遠大於其所主張新聞自由之保護,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以其設立之「金錢時報社」所
架設之「MONEYTIMES」網站名義對外招收不特定人為會員,收取會員費,並發行內容為大盤分析、各類股行情之出版品,再以上開資訊供該網站會員查詢,其性質上顯屬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而該當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款之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
肆、爰審酌被告前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然被告未經核准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影響國家之證券交易市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其他:本件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具狀補充「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職員撰寫或採訪所得之股市情報員、財訊記者幫、立委幫等為標題,提供各種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建議報告,並未經大揚、大盛、大通公司之同意授權即擷取上開公司分析師知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建議,刊登在上開網站,供會員查詢」等犯罪事實,並補充提出大揚、大盛、大通公司之網站內容為證據,經查:被告此部份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以同一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本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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