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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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融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被告林振賢
許 玉安 蔡奇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77號、第766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第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81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乙○○、戊○○均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戊○○於民國109年3月1日前均與 陳宜楓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住在由陳宜楓提供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然陳宜楓前因細故對丁○○(起訴書誤載為 劉丁 旺,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心生不滿,為找丁○○尋釁,並規劃作案路線及了解丁○○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上班地點(詳細地址詳卷)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路口監視器鏡頭位置,於109年3月1日前數日,陳宜楓先帶己○○、乙○○、戊○○前往丁○○前開上班地點(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察看附近監視器位置。後於10
9年3月1日凌晨4、5時前之同日某時,再帶己○○、乙○○、戊○○前往丁○○上開住處,確認丁○○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嗣於109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陳宜楓為執行向丁○○尋釁之計畫,遂指示己○○、甲○○前往丁○○上開住處等候,並回報丁○○之行蹤,自己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未扣案)及子彈1顆,並要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與戊○○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己○○、甲○○、乙○○、戊○○均知悉陳宜楓上開指示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王O穎(所涉殺人未遂非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甲○○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丁○○上開住處等待,乙○○則駕駛系爭汽車搭載陳宜楓與戊○○至臺北市○○區○○道路等候。
嗣於109年3月1日上午6時17分許,丁○○騎乘CYC-5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開住處出門後,由少年王O穎撥打電話,接通後則由己○○將丁○○出門一事告知戊○○、乙○○,其等獲知丁○○自上開住處出發後,再轉知陳宜楓此事,陳宜楓隨即至丁○○之上班地點附近等候。復於109年3月1日上午6時32分許,陳宜楓見丁○○騎乘系爭機車抵達上班地點時(起訴書誤載為住處門口,應予更正),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丁○○旁邊之金爐開槍1次,使金爐遭貫穿毀損並留有彈孔,劉丁狀見狀後反向逃跑,陳宜楓雖欲持槍再次開槍恐嚇,惟因卡彈而未成功擊發,子彈1顆並掉落在地,復遭陳宜楓撿起並離開現場,陳宜楓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當時在金爐旁邊之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丁○○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己○○、甲○○、乙○○、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至114、168至169、299、37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宜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70至72、298至30
0、396至397、411至4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0至64、144至
145、343至3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5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同案被告陳宜楓109年3月1日作案現場之蒐證照片6張、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7張、車號000-00號公車及國光客運車號000-00號市區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周邊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109年3月9日偵查報告1份、警方就案發現場周邊路口監視器等錄影畫面分析系爭汽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9年3月1日行車路線暨比對被告乙○○、戊○○、己○○臉型之蒐證照片28張、比對同案被告陳宜楓特徵之蒐證照片10張、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
9年3月1日止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少連偵卷第14至48、64至66、160至163、334至354、366至372、473至
476、478至497、499至50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第97至106頁上方、第107、110至111、113至115、144至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9月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2379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擷圖1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223至224、第229至239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己○○、甲○○、乙○○、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乙○○、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乙○○、戊○○均知悉同案被告陳宜楓指示其等通報、監視告訴人丁○○行蹤,係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仍以上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陳宜楓掌握告訴人丁○○行蹤,使同案被告陳宜楓得順利執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4人上開所為僅屬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是核被告己○○、甲○○、乙○○、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甲○○、乙○○、戊○○幫助同案被告陳宜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至本案少年王O穎雖有跟隨被告己○○至告訴人丁○○之住處,亦有撥打電話與被告乙○○、戊○○,然少年王O穎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是己○○載我去的,不知道去那裏要幹嘛,也不知道是打電話給何人,也沒有商議或分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3至115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不想讓少年王O穎在我出門時獨自一人待在新莊的住處,因為裡面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陌生男生,所以我才帶她出門,我們出門做任何事她都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頁),是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少年王O穎知悉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陳宜楓之恐嚇犯行,又被告4人本案僅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少年王O穎之行為係與同案被告陳宜楓共同實施犯罪,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權益及福利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己○○、甲○○、乙○○、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被告4人均知悉同案被告陳宜楓指示其等確認告訴人丁○○上班地點與住處之監視器,及通報、監視告訴人丁○○行蹤,實係為持槍遂行對告訴人丁○○恐嚇犯行,卻仍以上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陳宜楓順利執行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所為之行為,及兼衡被告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當兵,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255元,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打工,月薪約30,000元,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當業務,月薪約30,000元,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3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己○○、甲○○、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其等上開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己○○、甲○○、乙○○、戊○○所有,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上開手機是其等平常自己使用,並未於上開時地用以與同案被告陳宜楓聯絡或作為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頁),是以,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4人上開犯行有關,亦均非被告4人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因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故無重複沒收之必要。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已遭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效能,自失為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見少連偵卷第152頁│沒收與否及其依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MBA-7111號重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車車牌0面│││├──┼────────┼────────────┼────────┤│2│ 江水聲 借貸資料1│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份│││├──┼────────┼────────────┼────────┤│3│房屋租賃契約書1│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本│││├──┼────────┼────────────┼────────┤│4│ 葉貞山 借貸資料1│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份│││├──┼────────┼────────────┼────────┤│5│Iphone7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林│││││振賢所有)│││├──┼────────┼────────────┼────────┤│6│Iphone7Plus手機│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支(IMEI:3553│││││00000000000,許│││││玉安所有)│││├──┼────────┼────────────┼────────┤│7│Iphone11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戊○○│││││所有)│││├──┼────────┼────────────┼────────┤│8│Iphone6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戊○○│││││所有)│││├──┼────────┼────────────┼────────┤│9│Iphone11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己○○│││││所有)│││├──┼────────┼────────────┼────────┤│10│Iphone11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少年王│││││O穎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