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安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安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8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 鹿谷 往竹山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鄉○○路○段○○○○○號附近,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 林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見被害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由鹿谷往竹山方向直行,行駛經南投縣○○鄉○○路○段○○○○○號(阿東甕仔雞)附近,與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以及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80、280頁)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3至
260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軒誌 (見本院卷第264至
26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8至11、13、16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18至2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地點附近店家阿東甕仔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0、129至141、260、2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超越我後有稍
微右偏才會撞到我,第1次撞擊之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3頁);被告那部車子有撞到我,他A到,我就不知道人了,那時候我就倒了,他碰到我,我倒了,A到我機車的左邊手把(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等語,前後尚無不一之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早於調解書表明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酌以被害人之證述復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87、
88、217至219頁)並無衝突之處,被告對此認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小客車車身確有擦撞機車左邊手把,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然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A到(台語)我的力道我不知道,這麼久都忘記了,都沒印象(見本院卷第
262頁)等語,被害人並且2次主動使用「A到」一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A到」一詞在臺語中多用以描述輕微擦撞,如遭他人強力撞擊,臺語多會使用「撞到」一詞;警員林軒誌於上開職務報告、本院審理中均稱:未發現自小客車右側有擦撞痕跡(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於當天上午11時2分許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以及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機車略左傾倒向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98頁)、而非向右傾到(如遭自小客車自左方強力撞擊,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應會立刻向右傾倒)各情,顯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力道應是相當輕微;否則,如是強力擦撞,被害人應會印象深刻,亦不會於證述時使用「A到」一詞,且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多會留下擦撞痕跡,而擦撞瞬間機車也會立刻向右傾倒。因此,被告於案發時為將滿73歲之老人(見本院卷第117頁),注意及感知能力應會較差,其案發後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障礙」,經醫師建議配戴助聽器,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聽力也是較差,而案發時案發地點對向車道猶有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37、139頁),並非四周安靜、全無人車,被告對於相當輕微之擦撞,能否感知,即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輕微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㈣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檔案「監視器-中正
路三段708-8號(中)」:畫面時間8時28分57秒,被害人之機車就略左傾倒;畫面時間8時28分58秒,被害人之機車持續傾倒,傾斜幅度加大,隨即人車倒地;畫面時間8時28分59秒,被害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隨後滑向路旁(見本院卷第98、99頁),顯示被害人人車於兩車擦撞後並非立刻倒地、也無噴飛落地情形;佐諸兩車擦撞之力道應是相當輕微,業如上述,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自己當時車速約僅時速30公里(見警卷3頁),以及警方於案發後未久(同日上午8時58分許)拍攝之被害人之機車照片,被害人之機車雖有受損,但非嚴重,機車車殼僅有若干刮痕、尚無明顯破裂(見警卷19至21頁),可見案發時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力道及聲音應該不大,參以上述兩車擦撞當時,案發地點之對向車道猶有車輛行駛,並非四周安靜、全無人車等情,實難逕認被告確有聽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聲音,復難憑以認為被告會於當時觀看車上照後鏡並且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由上,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應非事後卸責之詞,可以採信。
㈤而且,審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08年11月22日,即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且當場給付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偵卷第14頁),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見本院卷第149至
154頁),應非欠缺民事賠償能力之人;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也無駕駛執照遭到吊銷、註銷或吊扣情形(見本院卷第61頁);於案發當天之上午11時29分許(距案發時間約3小時),經呼氣酒精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復無發現案發時可能酒駕情事,均難想像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必要。
㈥至於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檔案「監視器-中
正路三段708-8號(後)」:畫面時間8時28分59秒,即被害人人車倒地後1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燈雖有亮起(見本院卷第99頁),但以,案發地點經警函覆為下坡路段、同向車道前方約21公尺處為彎道(見本院卷第211頁),於同上檔案畫面時間8時28分50秒,同向車道之其他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也有亮起煞車燈之情形,足徵被告不無可能是因下坡或轉彎路段而踩踏煞車,並非出於已經知悉發生擦撞事故之故。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為案發時被告知悉發生擦撞事故或有聽到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聲音,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顏代容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