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號、第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紅色書包(內含零食、文具等物品)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巷○弄○號之 賴永祿 住處前,對賴永祿佯稱要替其按摩,以此方法接近並降低賴永祿之戒心後,詹文進即趁賴永祿在按摩過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永祿置放在其左側長褲口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健保卡及乘車證之皮夾1只(皮夾1只及內含之健保卡、乘車證,業經警尋回發賴永祿)得手後,旋即藉故離開現場。嗣經賴永祿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19日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號之 廖義文 住處前時,見該住宅一樓客廳之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廖義文之住宅,竊取置放在客廳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零食、文具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廖義文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祿、廖義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祿、廖義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投投警偵字第1090029411號卷第14至18頁、第20至30頁;投投警偵字第1090030816號卷第9至1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文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2次犯行俱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竟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而趁告訴人賴永祿不備時竊取其財物,又侵入告訴人廖義文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告訴人賴永祿之皮夾1只及內含之健保卡、乘車證業經警尋回返還與告訴人賴永祿,然其餘竊得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賴永祿、廖義文,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 ,離婚,入監前與其母同住,從事鷹架工作,月薪大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現金80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零食、文具等物品),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皮夾1只及內含之健保卡、乘車證,固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賴永祿,此據告訴人賴永祿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可認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永祿,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