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07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祥弘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某日,經由友人「小小」、「哈哈」招募加入「旺旺」、「大象」 江宸帆余家齊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欣儒翁克維黃惠君郭心怡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林欣儒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復由余家齊於109年4月27日、28日分別交付李祥弘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李祥弘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林欣儒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林欣儒等4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李祥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李祥弘將領提之款項於109年4月27日、28日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國小對面巷子內及基隆市○○區○○街○○號3樓其住處樓下繳予「大象」江宸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事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因林欣儒等4人發覺遭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儒、翁克維、黃惠君、郭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祥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82頁),且有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名為「大象」之詐騙集團成員江宸帆,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林欣儒等4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三中所示,就各該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於109年4月27、28日多次提領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小小」、「哈哈」、「旺旺」、「大象」江宸帆及余家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林欣儒等4人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被害人別決定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欣儒等4人所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案告訴人完全相同,且為2日內接續所犯,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款等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非微,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翁克維、郭心怡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頗有悔意,兼衡其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於109年間始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有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在各次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手段、犯罪所得,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
9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為避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小小」、「哈哈」、「旺旺」、「大象」江宸帆及余家齊組成之詐騙集團而實行本案犯行,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即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109年3月因加入余家齊等不詳共犯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對被害人 黃宜蓁 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於109年5月26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於109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參與余家齊等不詳共犯所組成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除本案以外,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02號詐欺等案件所起訴,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
109年7月31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5頁收文章之日期),要在前開109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案件之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案件及本案中參與相同詐騙集團之繼續行為,既屬同一事實,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已為前案中之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無庸重複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且本案核屬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4月27日領到報酬4、5千元,於109年4月28日領到報酬7、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稱報酬數額與詐騙金額之比例,要與實務上常見之車手抽成比例相當,應可採信,且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1千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翁克維、郭心怡達成和解,且已分別給付翁克維、郭心怡1千元、2千元,經本院向被告、告訴人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公務電話記錄),足認犯罪所得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8千元,雖未扣案,然為保全告訴人等未來受償之機會,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轉交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已如前述,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所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李亞蓓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依晴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林欣儒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翁克維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黃惠君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郭心怡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李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銀行帳戶│所有人│├──┼──────────┼─────┤│1│新光商業銀行詹郁瑄 │││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華郵政│ 王雅誼 │││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 馬世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國泰世華銀行│馬世隆│││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卷證出處││號│││(新臺幣)││││││├─┼────┼─────┼──────┼────┼────────┼────┼───────┼──────────────┤│1│林欣儒│109年4月│9萬9,999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7日│臺北市松│10萬0,025元│1.林欣儒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27日17時11││號2帳戶│①17時15分2秒│山區饒河││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分54秒許│││提款2萬0,005元│街35號萊││第93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②17時15分59秒│爾富饒河││20至24頁)│││││││提款2萬0,005元│店ATM││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至42、45至48頁)│││││││③17時22分36秒│臺北市松││3.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提款2萬0,005元│山區八德││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④17時23分22秒│路4段598││(見偵一卷第117頁;臺灣基│││││││提款2萬0,005元│號全家寶││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⑤17時23分57秒│清店ATM││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提款2萬0,005元│││第101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9年4月│5萬0,103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8日│基隆市中│10萬元│8月5日儲字第1090195455號││││28日17時6││號3帳戶│①17時12分59秒│山區新民││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分3秒許│││提款5萬元│路19號基││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隆新民郵││單(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局ATM││737號卷第61至65頁)│││├─────┼──────┤├────────┼────┤│5.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109年4月│4萬9,987元││②17時38分13秒│基隆市信││1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8日17時31│││提款5萬元│義區信二││表(見少連偵卷第85至87頁)││││分49秒許││││路178號││6.被告李祥弘前往提款沿路及於││││││││基隆信義││各該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監視││││││││郵局ATM││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基隆偵卷第29至41││││109年4月│2萬9,989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8日│基隆市仁│3萬7,010元│頁、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28日17時39││號4帳戶│①17時54分5秒│ 愛區仁 二││││││分57秒許│││提款2萬0,005元│路75號OK│││││├─────┼──────┤│②17時54分55秒│超商基隆││││││109年4月│7,010元││提款1萬7,005元│延平店││││││28日17時43││││││││││分45秒許│││││││├─┼────┼─────┼──────┼────┼────────┼────┼───────┼──────────────┤│2│翁克維│109年4月│9,989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7日│臺北市南│3萬9,015元│1.翁克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27日17時58││號2帳戶│①18時5分39秒│港區 玉成 ││卷第62至63頁)││││分7秒許│││提款2萬0,005元│街27號萊││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②18時6分46秒│爾 富港成 ││偵一卷第70至73頁)││││109年4月│9,987元││提款9,005元│店ATM││3.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27日18時0│││③18時11分29秒│││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分10秒許│││提款1萬0,005元│││(見偵一卷第117頁、少連偵│││├─────┼──────┤││││卷第101頁)││││109年4月│9,988元│││││4.被告李祥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27日18時2││││││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25至││││分13秒許││││││127頁、少連偵卷第11頁)│││├─────┼──────┤││││││││109年4月│9,989元│││││││││27日18時6││││││││││分34秒許│││││││├─┼────┼─────┼──────┼────┼────────┼────┼───────┼──────────────┤│3│黃惠君│109年4月│2萬9,987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7日│臺北市南│10萬4,030元│1.黃惠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27日19時4││號1帳戶│①19時5分28秒│港區南港││卷第80至83頁)││││分45秒許│││提款2萬0,005元│路3段││2.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②19時6分22秒│358號萊││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提款2萬0,005元│爾富慈祐││第94頁)││││││││宮店ATM││3.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3││││││├────────┼────┤│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③19時15分49秒│臺北市松││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95至96│││││││提款2萬0,005元│山區八德││頁)││││││││路4段76││4.台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7號統一││(見偵一卷第97頁)││││││││超商松饒││5.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門市ATM││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9頁、少連偵卷第79││││109年4月│1萬3,123元││④19時25分6秒│臺北市松││至80頁)││││27日19時17│││提款2萬0,005元│山區八德││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分3秒許│││⑤19時15分42秒│路4段76││8月5日儲字第1090195455號│││││││提款2萬0,005元│0號第一││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⑥19時26分26秒│銀行松山││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提款4,005元│分行ATM││單(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卷第61至65頁)││││109年4月│4萬9,989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8日│基隆市仁│5萬元│7.被告李祥弘前往提款沿路及於││││28日16時48││號3帳戶│16時57分13秒│愛區光二││各該自動櫃員機前提款之監視││││分6秒許│││提款5萬元│路1號基││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33││││││││隆光二路││至141頁、基隆偵卷第29至41││││││││郵局ATM││頁、少連偵卷第11頁)│├─┼────┼─────┼──────┼────┼────────┼────┼───────┼──────────────┤│4│郭心怡│109年4月│1萬7,123元│附表二編│109年4月27日│臺北市南│1萬7,015元│1.郭心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27日19時27││號1帳戶│19時54分21秒│港區南港││卷第101至103頁)││││分49秒許│││提款1萬7,015元│路3段35││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8號 萊爾 ││偵一卷第108頁)││││││││富慈祐宮││3.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店ATM││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12││││││││││至113頁)││││││││││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19頁、少連偵卷第79││││││││││至80頁)││││││││││5.被告李祥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少連偵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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