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卓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2.06平方公尺,自重測前番仔寮段38之35、38之39合併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向訴外人 黃吉松 購買,並借用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張文筆 之外甥女即被告之名義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出資由訴外人 久毅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毅營造公司)興建南投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借用被告名義取得所有權,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現均為被告。現因兩造間信任關係,已因張文筆死亡而喪失,故原告聲請調解由本院以109年度司調字第246號調解事件受理,並以調解聲請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因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舅舅張文筆需要買地建屋,因張文筆與前配偶間有金錢問題,張文筆就向被告稱欲借用被告名義,用以買地建屋,資金來源則由其友人協助讓張文筆有居住處所,被告因此同意張文筆刻印其名義之印鑑並用以辦理買地建屋乙事,惟被告不清楚出資者為何人,亦不知實際借用被告名義者為張文筆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乙節,亦因被告從未經手系爭房地權狀而無從知悉。系爭房地確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不知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請求法院予以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10年1月18日投稅竹字第1101150196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張文筆向被告借用名義,借名登記契約係
存續於其與被告間乙節,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但其不清楚係原告或張文筆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抗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系爭房地為原告購入及出資由久毅營造公司建造乙節,經原
告舉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書、金融帳戶匯款暨提領紀錄、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83頁、卷二第90頁),上開證據資料未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且其就系爭房地均無出資情形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證人即張文筆之女 張曉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文筆與其母親離婚時,身上均無金錢,本係在水里地區租房居住,後原告遂於金錢方面協助張文筆,張文筆於系爭房屋蓋好時,有跟其稱係靠原告出資,其認為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至於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未經張文筆告知原因,張文筆之繼承人即其、其哥哥、姐姐均認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希望原告自行與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證人即久毅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君毅 亦證稱:系爭房屋工程係由原告、張文筆跟其接洽,其當時有詢問為何系爭土地係他人名義,張文筆有稱係借用渠姪女之名義,系爭房屋工程之各階段款項均為原告跟張文筆交付給其,當時張文筆有稱渠都無資金,錢的部分都是原告出資,且原告亦稱要其放心原告會給其工程款項,所以其知道系爭房屋工程款項係原告出資,其認為系爭房屋應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是自上開情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入,後再出資由久毅營造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核與張曉鳳、游君毅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原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相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興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⒉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究係原告或張文筆借用其名義登記
固未能詳為陳述,然參諸張文筆為被告之舅舅,以輩份而言為其長輩,對於系爭房地借用其名義登記乙事,於張文筆未主動陳述原因之情形下,居於晚輩之被告如與張文筆本即有信任關係且無因此負有何等義務,亦可能於無追問原因之可能,即允諾將其名義出借。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透過張文筆向被告借名登記,雖依其所舉之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則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興建,並經張文筆向被告表明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意,既經本院審認如上,足見原告係透過張文筆之媒介而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協議,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非兩造直接為之,然於透過張文筆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本件以調解聲請書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9月25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46號卷可參,則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即因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借名登記契約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