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偉義務辯護人許立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8年度偵字第1833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田忠偉、 劉啓吉 (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啟」字)、 王坤相 (上開2人業經本院審結)、 方德明 (已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6月間起,由劉啓吉提供新北市三芝區橫山大坑46之1號為製毒場所及製毒原料;王坤相則負責出資;方德明則負責購買製造所需器材機具、化學藥品及提供製毒之技術,田忠偉、劉啓吉等人則於現場,依據方德明指示搬運器材、原料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田忠偉於同年8月4日製作毒品過程中爆炸受傷,加上方德明罹患癌症等因素,導致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暫時中止而未遂。嗣警經由監聽查悉上情,於108年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田忠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田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田忠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四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啓吉、王坤相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與方德明、劉啓吉對話之監聽譯文(108年度偵字第17411號卷一第222至22
5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867.8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苯基乙醯基乙腈一節,有該局108年3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第196頁)在卷可佐;此外,另有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同上卷第14
3至158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111、115至121頁)、扣押物照片(同卷第163至168頁)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劉啓吉、王坤相、方德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6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雖非完全一致,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至於本案之犯行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明顯均與毒品相關,且被告係於前案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本件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田忠偉』製造、販賣毒
品案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報告書」可知,員警經由監聽內容可掌握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為被告、劉啓吉與方德明(
107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第9至17頁),嗣被告於108年1月2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主動供出綽號「大象」之人為王坤相,有該次訊問筆錄(108年度警聲搜字第591號卷第19頁)存卷可佐,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查報告中亦指出係被告供出王坤相,有該偵查報告存卷可查(同上卷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
⑸被告有前揭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竟與劉啓吉、王坤相、方德明共同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參與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蓋因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其他犯罪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參與之行為所生之危害重大,因製造毒品行為而造成之風險實難予容忍,不能因行為人之任何動機即率予寬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四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2-苯基乙醯基乙腈(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約867.89公克),為被告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業經認定如前,屬違禁物,其盛裝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第四級毒品2-苯基乙醯基乙腈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有前述監聽譯文可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他字卷4314號第31、189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其餘扣案物品,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注射針筒5支),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在本案為沒收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執行時間、地點│扣押物品清單│數量│備註││號│││││├─┼─────────┼─────────┼──┼───────────┤│1│108年1月21日/│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臺北市○○區○○路│先驅原料2-苯基乙醯││971.07公克(包裝重6.74│││110號4樓(田忠偉│基乙腈成分白色粉末││公克)、驗前淨重964.33│││住處)│││公克,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963.78公克、純度││││││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89公克。│├─┤├─────────┼──┼───────────┤│2││玻璃燒杯│2個│田忠偉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聯絡所││3││精緻酒精│1瓶│用之物。│├─┤├─────────┼──┤││4││空氣高壓筒│1桶││├─┤├─────────┼──┤││5││壓模機│1組││├─┤├─────────┼──┤││6││蘋果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42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7││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含門號:00000000││││││47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8││夾鏈分裝袋│1批││├─┤├─────────┼──┤││9││電子磅秤│1台││├─┤├─────────┼──┤││10││甲基安非他命│3包││├─┤├─────────┼──┤││11││殘渣袋│3包││├─┤├─────────┼──┤││12││注射針筒│5支││├─┤├─────────┼──┤││13││吸食器│1組││├─┤├─────────┼──┤││14││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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