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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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萬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萬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萬永為臺北市○○區○○路1段警智新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 李文石 為本案社區住戶。李文石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偕同社區住戶 陳慧娟羅惠晃 前往本案社區地下1樓會議室,欲協調陳慧娟、羅惠晃住處漏水事宜,途經與會議室相鄰之管委會辦公室,見莊萬永坐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李文石遂進入辦公室,指責莊萬永未協助處理住戶漏水事宜,莊萬永則認其無介入處理之必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莊萬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管委會辦公室放置之鐵鎚,朝李文石高舉作勢攻擊,並出言要求李文石離開管委會辦公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石,致李文石心生畏懼而步出管委會辦公室,與陳慧娟、羅惠晃前往會議室協商漏水事宜,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協商完畢,李文石與陳慧娟、羅惠晃走出會議室時復遇莊萬永,莊萬永遂承前恐嚇犯意,接續以台語對李文石恫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使甫遭莊萬永高舉鐵鎚作勢攻擊之李文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文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莊萬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本案社區管委會辦公室,與告訴人李文石發生爭吵,並手持鐵鎚要求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手持鐵鎚之目的,係為外出會勘,非針對告訴人,且當日其未以台語對告訴人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告訴人為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偕同本案社區第10棟大樓住戶陳慧娟、羅惠晃前往本案社區地下1樓會議室,欲協調陳慧娟、羅惠晃住處漏水事宜,途經與會議室相鄰之管委會辦公室,見被告坐在管委會辦公室內,告訴人遂進入辦公室,指責被告未協助處理住戶漏水事宜,被告則認其無介入處理之必要,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卷第30頁、109年度易字第33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羅惠晃於警詢、證人陳慧娟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本案社區臨時工 李向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士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第13頁,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34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在管委會辦公室與其爭吵期間,自辦公室牆角工具箱拿起1支鐵鎚朝其衝過來,向其高舉鐵鎚作勢攻擊,並出言要求其離開辦公室,當時被告所持鐵鎚距其頭部僅約10公分之距離,其深感恐懼,立刻走出管委會辦公室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第33頁,簡上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證人羅惠晃、陳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復均證稱其等於上開時間,在管委會辦公室,有看到被告持鐵鎚作勢要打告訴人,並出言要求告訴人離開辦公室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第34頁),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與告訴人爭吵期間,有因生氣拿起鐵鎚,當時其持鐵鎚之動作,確實會讓告訴人認為其要拿鐵鎚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簡上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在與其爭吵期間,有手持鐵鎚朝其高舉作勢攻擊,並出言要求其離開管委會辦公室等情,應屬可信。
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朝其高舉鐵鎚作勢攻擊,深覺恐懼而離開管委會辦公室後,與羅惠晃、陳慧娟進入相鄰之會議室協商漏水事宜,約15分鐘後協商完畢,其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與陳慧娟、羅惠晃走出會議室時,再次遇到被告,被告即以台語對其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第35頁,簡上卷第127頁);證人羅惠晃、陳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等於協商完畢離開會議室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警方於警詢時,就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言詞恐嚇一事,詢問被告就此有何解釋,被告答稱「李文石這樣刻意進來吵鬧,因為吵鬧過後又回頭進來辦公室跟我爭吵,如果因為這樣我為此辭職,且內湖地方不大,以後碰面會尷尬,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語,僅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陳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言詞,應屬有據。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辯護人在庭之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經原審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以持鐵鎚高舉作勢攻擊之動作,及以「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言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等行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具狀表示其就自身違法行為,業於原審自白並懊悔不已,對於原審判決實為甘服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簡上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暨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3頁),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108年6月17日下午,未對告訴人陳述「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語云云(見簡上卷第4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顯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持鐵鎚之目的,係為與本案社區臨時工李向忠外出進行會勘,非針對告訴人,且當日本案社區第9棟大樓委員 胡素華 亦在現場,可以證明其在會議室未對告訴人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語云云(見簡上卷第54頁、第144頁);經查:
(一)證人李向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管委會辦公室爭吵時,其在辦公室內,因當時被告要帶其至本案社區內會勘,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後,即手持鐵鎚帶其離開辦公室至社區內巡視等情(見簡上卷第131頁至第
133頁);惟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及證人羅惠晃、陳慧娟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並出言要求告訴人離開管委會辦公室等情,核與證人李向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有叫告訴人趕快離開管委會辦公室等情相符(見簡上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被告復自陳其持鐵鎚之動作,確實會讓告訴人認為其要以鐵鎚攻擊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可見縱使當時被告確有與李向忠外出會勘之計畫,但被告並非單純拿取鐵鎚離開辦公室,而係在拿起鐵鎚後,有朝正與其發生爭吵之告訴人作出以鐵鎚作勢攻擊之動作,同時出言要求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對象確係告訴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持鐵鎚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當無可信;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鐵鎚外出會勘,即與其以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恐嚇罪之認定無涉。另證人李向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其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未見被告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詞(見簡上卷第134頁);然李向忠為本案社區臨時工,迄今仍承作該社區工作,且被告現為該社區總幹事,李向忠至本案社區工作時,主要均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李向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135頁),足見李向忠因工作關係,與被告互動關係密切,則李向忠因慮及與被告之關係,不願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在爭吵期間,確有手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動作一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羅惠晃、陳慧娟證述明確,與被告自述情節亦屬相符,均如前述,自無從僅以李向忠上開證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胡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8年6月17日下午,因陳慧娟按其住處門鈴,表示有急事希望其協助處理,其即隨同陳慧娟前往本案社區會議室,其到場時,見被告開啟會議室冷氣後離去,當時告訴人亦在現場,向其說明告訴人正協助處理在場2位第10棟大樓住戶家裡漏水之事,本來要請被告協助處理,但被告態度不好,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以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等過程,其在場聽該2位住戶陳述漏水情形後,請雙方和諧處理即離開會議室,並到管委會辦公室提醒被告好好處理後離去,當天其在會議室內,未聽到被告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管委會辦公室發生爭吵後,陳慧娟因感害怕,先去找社區警衛,但未獲警衛置理,遂去找第9棟大樓委員胡素華到場處理,胡素華到場時,其已進入會議室,胡素華經其、羅惠晃、陳慧娟說明係在協商漏水事宜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在其、羅惠晃、陳慧娟協商完畢準備離開之際,始對其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等語(見簡上卷第12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胡素華證稱其到現場時,現場並無衝突情形,其了解住戶協商內容及提醒被告善加處理後即行離去,未注意告訴人及上開2位第10棟大樓住戶是否已離開等情相符(見簡上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胡素華當天並未全程在場,是胡素華上開所述,即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管委會辦公室,與告訴人爭吵期間,手持鐵鎚朝告訴人高舉作勢攻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嗣被告於15分鐘後,見告訴人等人步出與管委會辦公室相鄰之會議室,再以台語對告訴人所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言詞,雖未言明具體之惡害內容,然因被告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之行為,與其甫以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時、地甚屬密接,足認被告該等行為,均係因不滿當日告訴人對其所為未協助處理住戶漏水事宜之指責所為,亦即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語,與其甫以鐵鎚作勢攻擊之行為,係承同一恐嚇犯意所為。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持鐵鎚作勢對其攻擊,即深感恐懼,遂立即走出管委會辦公室,嗣當被告對其以台語稱「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語時,因被告剛剛才很衝動持鐵鎚作勢對其攻擊,其聽見被告陳述該等言詞,即認為被告是在恐嚇、威脅其生命安全等情(見簡上卷第127頁、第129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持鐵鎚作勢攻擊及恫稱上開言詞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與恐嚇罪之要件核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該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二、被告以前述動作及言詞,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持鐵鎚作勢攻擊之動作及陳述「我們都住內湖,以後相遇的到」之言詞,接續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始終無悔意,於原審認罪僅為邀刑之寬免,原審量刑過輕,未使被告罰當其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提起上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予以量刑;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認無賠償告訴人之必要(見簡上卷第46頁),足徵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原審非出於真誠悔意坦認犯罪,僅為邀得刑之寬免始為認罪表示,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本應善盡職責處理社區與住戶事務,縱認住戶間糾紛非其職責範圍,亦應循理性方式善加溝通說明,然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所為指責,即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恐懼,所為甚非有當,且其持鐵鎚作勢攻擊之行為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表示認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否認犯行,並表明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且自始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要難認被告犯後確已知所悔悟。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月薪3萬6,000元,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子女、大姊同住,其需扶養妻子、子女及大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另被告除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9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始終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簡上卷第65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鐵鎚屬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財產,並非屬於被告,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簡上卷第140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葉育宏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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