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被告丙○○住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後附表所示支票伍紙,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提示,均不獲付款。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應擔保票款之支付,爰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持有系爭五紙支票係由訴外人 楊明澤 持向原告調
借現金並由楊明澤交付予原告,而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係本於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行使票據權利,姑不論被告與訴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是否存在抑或屬實,被告並不得免除系爭票據之付款責任,矧被告所為掛失止付程序亦經原告申報權利在案,據此顯見被告自應擔負系爭票據付款責任。⑶訴外人楊明澤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票號九四九三七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
八日、面額七萬八千元業已兌現,足見訴外人 李宗錡 所稱整本支票均被竊掛失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代收票據憑摺影本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錦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本件系爭支票五張支票及發票之印章係置於被告與其夫之辦公室,已填寫
發票日及小寫金額,遭訴外人楊明澤竊取,訴外人楊明澤在支票上填載大寫金額及盜蓋被告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支付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訴外人楊明澤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六一
三、五七一一號)。⑵訴外人楊明澤雖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李宗錡所借用,惟其所陳述借用支票之張數、時間、金額及向何人借用之事實,前後不一,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訴外人李宗錡及訴外人楊明澤測謊結果,亦證明訴外人楊明澤有說謊,被告及訴外人李宗錡則未說謊,足見其所述借票之事實係捏造。
⑶訴外人楊明澤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拿訴外人 蕭文輝 簽發之四紙支票,用以
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由被告存入被告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詎均遭退票,其中一張退票係訴外人楊明澤持被告之印章領走,另三張係被告更換印章後始取回,足見被告之印章確遭訴外人楊明澤竊去無誤,此可傳訊蕭文輝為證。
⑷原告雖稱其取得系爭五紙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楊明澤持票向其調借現金使
用,惟其對於何時及如何取得票據,及如何兌現均未具體說明,其就九四九三九號支票並無提示之記錄,其餘三張亦不敢自行提示,而係透過訴外人 林榮華 帳戶兌現,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⑸訴外人楊明澤偽造被告名義簽發,並交付於原告之票號九四九三七號、發
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面額七萬八千元支票一紙,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申請更換印鑑及掛失止付支票時,業經兌領無從辦理掛失止付,尚不能以此認訴外人李宗錡所稱支票係整本掛失不實在。且該票款係因訴外人楊明澤於前開發票日存入現金六萬元及一萬二千八百元,連同被告帳戶內之餘款六千零二十四元,始獲兌現,此亦足以證明該支票確係訴外人楊明澤所竊取並偽造被告名義簽發,否則訴外人楊明澤何以知道屆期存入該款項。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五六一三號、五七一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託收明細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支存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支票送款單二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蕭文輝。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原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卷,並依職權訊問證人楊明澤、李宗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一百零九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五張支票及發票之印章係置於被告與其夫之辦公室,已填寫發票日及小寫金額,遭訴外人楊明澤竊取,訴外人楊明澤在支票上填載大寫金額及盜蓋被告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予原告,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又原告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未提出合理說明,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面額共計一百零九萬元屆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茲就被告抗辯分述如下:⑴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明澤偽造一節,被告既自認票據上之印章為真
正,則其就票據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見)。訴外人楊明澤即原告之前手,到庭證稱系爭支票係向被告之夫李宗錡借用以調轉現金等語,被告及證人李宗錡雖否認借票之事實,陳稱證人楊明澤係自其辦公室竊取支票及被告之印章,以被告之名義發票云云,惟被告及證人李宗錡二人對於支票失竊時究竟為空白票據,抑僅填寫日期,或已填載金額,及失竊之支票之用途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互不相符(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其指述顯有瑕疵且有違常情,無法採信。訴外人楊明澤雖在偵查中經測謊結果,認其有說謊反應,惟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測驗時心理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因素,致受測時無法排除各項影響因素單純作答,其正確性存有爭議,無法逕以此測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訴外人楊明澤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證人李宗錡為被告之夫,其所為之證言涉及被告是否應負票據債務及被告之信用良否,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另被告及證人李宗錡均不否認楊明澤與李宗錡間為朋友關係,李宗錡曾多次將支票借予楊明澤,幫助其調借現金周轉之事實,則依一般借票之習慣,楊明澤應於發票日前自行將票據金額存入被告之帳戶,訴外人楊明澤既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係向訴外人李宗錡所借用,尚不能以訴外人楊明澤於票據到期日自行存入票面金額,逕認其有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另就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云云,就「原告明知訴外人楊明澤係無權
處分票據之人,仍自訴外人楊明澤處受讓票據」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
⑶就被告所為原告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辯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楊明澤向其調借現金所交付,惟查:原告於竊盜案件警訊時供稱訴外人楊明澤持被告之支票共七張向其調借現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支票面額分別係十萬元二張,二十萬元三張,三十萬元一張,七萬八千元一張,其中面額七萬八千元已兌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一號卷第四頁),惟於本院則陳稱:訴外人楊明澤以被告之支票向其調現六次,每次交付一張支票換取同額之現金(依此計算調借金額應為一百十二萬八千元),訴外人楊明澤借款時表示所借金錢係用於其與李宗錡合夥經營福樂、董記超市,其中一張七萬八千元已兌現,所借金額部分係原告自有,部分係向林榮華、 羅朱阿甜 調現,均係別人將金額匯入原告三信之帳戶,原告再至三信提款,其中三次楊明澤陪同原告領款,其餘是約在新竹市○○路林榮華經營之「合一快餐」店交款云云。訴外人楊明澤則證稱係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時表示係因經營小吃店向他人借款開立支票,支票到期要軋票,均與原告約在新竹市○○路林榮華所經營之合一排骨飯交款,未曾與原告至三信領款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述借款之用途、次數、借款交付之方式、地點等,與訴外人楊明澤所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原告主張係因借款關係取得系爭票據,即無從採信,原告既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前揭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被告得對抗訴外人楊明澤之事由,亦得以對抗原告。系爭支票依訴外人楊明澤所述,係向被告之夫李宗錡借用,以持向他人調借現金,則被告對楊明澤並無支付票款之義務,原告雖係受讓票據之第三人,惟其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援用其與楊明澤間之抗辯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系爭票款,至於原告對於借票之關係是否知悉,並無影響。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調查及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八十八年度竹簡第四六二號│├─┬────────┬───────┬────────┬─────┬─────┬────────┬───┤│編│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台幣︶│││(均年息百分之六)│├─┼────────┼───────┼────────┼─────┼─────┼────────┼───┤│1│九四九三五│遠東商業銀行新│二十萬元│87.6.25│87.7.16│87.7.16│││││ 竹林森 分行││││││├─┼────────┼───────┼────────┼─────┼─────┼────────┼───┤│2│九四九三九│遠東商業銀行新│十五萬元│87.6.28│87.6.29│87.6.29│││││竹林森分行││││││├─┼────────┼───────┼────────┼─────┼─────┼────────┼───┤│3│九四九四一│玉山商業銀行新│三十萬元│87.7.1│87.7.16│87.7.16│││││竹林森分行││││││├─┼────────┼───────┼────────┼─────┼─────┼────────┼───┤│4│九四九四二│玉山商業銀行新│二十萬元│87.7.20│87.7.20│87.7.20│││││竹林森分行││││││├─┼────────┼───────┼────────┼─────┼─────┼────────┼───┤│5│九四九四五│玉山商業銀行新│二十萬元│87.7.5│87.7.16│87.7.16│││││竹林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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