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及引擎號碼為00
000000X號、福特六合牌、民國八十五年份之營業小客車
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牌0面及引擎號碼為
00000000X號、福特六合牌、民國85年份之營業小客車1輛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3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號,福特廠牌之94年年份出廠營業用小客車1輛(下
稱系爭車輛)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
至99年1月8日止,租金每日400元,且應每3日付款1次
並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維修,若有違反則原告得逕行終止雙
方合約,詎被告自98年5月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
告於98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
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
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98年10月1日桃園建國郵局第98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告將系爭車輛1
輛及車牌0面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