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利息為年利率20﹪。迄至97年5月23
日為止,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4,237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依約得於核准額度
內預借現金使用,利息為年息14.25﹪,如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收取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7年
4月15日後即未按時繳付,尚有本金139,688元未清償,被告
曾申請債務協商成立但事後毀諾,應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利率
及違約金。原告曾對現金卡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於被
告尚有信用卡債務,故以本訴一併請求等語,爰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較本次
起訴請求金額為低,嗣因被告聲明異議後,旋即撤回在案。
本件起訴係原告將利息加總後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三商百貨聯名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話聯絡簡表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證。被告原姓何,嗣因取得原住民身分改從母姓等情,亦有
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對申請書上簽名不爭執,堪
信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屬實,觀諸原告提出之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證據資料,在信用卡部分,就被告消費日期、金額、刷卡明
細摘要記載綦詳,另在現金卡部分,就交易日期、交易類別及
交易金額等記載亦屬完整,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本金
為124,237元、現金卡本金為139,688元等情屬實。被告上開置
辯核無所據,委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
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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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請求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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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信用卡│124,237│20﹪│97年5月24│無│無││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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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6個月以內者,│││
│2│現金卡│139,688│14.25﹪│97年4月16│按前開利率10﹪計算│97年5月17日││
│││││日│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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