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
屏簡字第三六二號)暨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八年
度屏小字第六四七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被訴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62號損害賠
償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同年月5
日及同年12月9日審理期日,有指導相對人提出訴訟事證,
並就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單據,未提示使其充分答辯,甚
於98年12月9日之期日,對其口頭傳喚證人之要求不予理會
,逕諭知定期宣判;而其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64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於98年12月9日審理時,竟當
庭表明對其不利之法律見解及心證,為主觀辦案而違反證據
經驗法則。認承審法官就上述二案件之審理,執行職務顯有
偏頗,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自行
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
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
、79年臺抗字275號、86年臺抗字265號迭著有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故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依職權准否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
避之原因。再按縱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調取首揭案件卷宗閱
明,其所舉之原因無非係認訴訟程序之指揮或闡明權之行使
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有所不當,惟法官所闡明之事
項與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事實,倘針對具有關連性案件之紛爭
,已臻明確,則關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
之取捨,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要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且聲請人復未具體
指明或釋明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間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提
出之答辯理由部分(98年度屏簡字第362號),因本件之聲
請既已駁回,則毋庸加以審酌,併為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李麗芳
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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