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三四八之一號
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自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34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
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中,捨棄上開第二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建康段12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於93年間出資,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二哥所興建。臺東縣建康段1259地號、1260地號、
126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利申章 即原告之大哥所有,由於原告
有子嗣,故其他兄弟同意將上開三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原告所有,並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另因利申章與其同居人即被告丁○○及丁○○之女兒
即被告乙○○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遂同意由渠等繼續居
住。利申章於98年1月24日過世,原告因被告乙○○與利申
章並無血緣關係,原擬收回系爭建物,然因被告請求繼續居
住至98年5月3日為止,原告遂予同意,並簽訂租期自98年2
月起至98年5月3日止之租賃契約,但原告並未收取租金,故
雖名為租賃,實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然期限屆滿後,被告
並未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即於98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搬離並回復原狀,迄今為止,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建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
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出資,由甲○○興建等情,證
人甲○○到庭證述:「(問:系爭建物是否為證人所興建?
何時所建?)是我蓋的,蓋了4、5年了,時間不記得」、「
(問:出資人為何?)我弟弟丙○○」、「(問:他花了多
少錢?)15萬」等語,證人與原告為兄弟,屬旁系2親等血
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證言
,但仍願具結負偽證之責以觀,其證詞堪可採信。次查,系
爭建物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建物門窗
上鎖,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第63-64頁),另被告乙○○戶籍仍設於上址
,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
確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被告無權占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洵
屬有據。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85條第1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