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192萬元,並交付訴外人連泉
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8紙予原告收執,其中如附表所示
支票2紙金額合計43萬元且經被告背書,詎上開2紙支票於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辯稱其經濟上有困難,已
無能力支付等語,然此不能對抗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
,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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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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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新台幣│連泉建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BC│98年4月│
││月16日│200,000元││銀行員 林分行 │0000000│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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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4│新台幣│連泉建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員林│AA│98年4月│
││月17日│230,000元││分行│0000000│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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