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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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人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
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及第13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民國98年10月15日屏
東復興郵存局證信函第00163號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
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
等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屏聲字第23號函
命7日內提出相對人人愛醫院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過院,迄今仍未提出,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