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方士威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件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相對人公司設在臺中市潭子區,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茲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本件亦係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為勞資爭議之調解,為便於上開調解資料之取得、諮詢及聲請人辦理相關事務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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