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72號聲請人 李國豪 律師被告 陳育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47、19194號),前經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在案,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本案遭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惟被告雙親年邁,被告又係獨子,亟需被告侍候以安養天年,且被告配偶又因本案罹患憂鬱症,顯難單獨對被告所生之子加以教導養育,是縱使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無逃亡以致妨害程序進行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㈡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判長即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處分羈押,並於訊問被告後,法院裁定自102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係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8919.98公克,經檢察官提出證據,雖聲請人為無罪答辯,然本院既已依現有證據資料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陳育閎所涉犯罪嫌疑難謂非達重大之程度,且被告陳育閎所涉犯為重罪,雖言詞辯論終結,但仍有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實益,況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海洛因毒品擴散之源頭,在已受重大財產損失,更面臨重罪之刑罰,依一般社會觀念,自難認無逃亡之危險,此種危險尚不能以具保予以替代保全,是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述被告家庭狀況與照護需求,均非無被告而不能實行之親養仰賴,被告現有上揭犯行嫌疑而有法定之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被告及其家人因之生活狀況受有影響,即係立法所設定國民為法秩序之維持所應受之特別犧牲,尚不能以之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此外,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毛妍懿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