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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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昱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在 陳孟君 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內(下稱屈臣氏),徒手竊取貨架上媚點柔光立體修容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將之藏握於手中,於步出該店門口通過防盜感應器之際,因防盜系統響起,遂加速腳步離去,陳孟君見狀旋即報警,嗣警方於同日1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龔昱,發覺龔昱手中正持有上開修容餅而查扣之,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龔昱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屈臣氏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修容餅體積甚小,伊拿在手中而忘記結帳,之後有跟小姐說願意付錢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將前述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屈臣氏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孟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觀之被告持修容餅通過屈臣氏大門,防盜偵測器隨即作響乙情,倘被告果無竊盜犯意僅一時疏未結帳,衡情一般消費者身處類此情狀,原會停下腳步返回商店櫃臺進行結帳後,始離開商店,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然被告捨此不為,仍未付款即離開屈臣氏,足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前開辯稱,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設詞飾卸,實應予非難,復衡以其甫於102年9月1日因在賣場行竊,而經檢察官偵辦追訴,猶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為本件竊行,所為時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210元,為警查扣後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孟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