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彰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彰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彰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徠德遊藝場」消費時,見 張詠婷 所有白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N71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置於遊藝場內桌上,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持往高雄市○○區○○○路○○○號1樓「金時代當鋪」典當予不知情之店員 陳碩彥 ,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花用完畢。嗣經張詠婷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王彰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婷與證人即金時代當鋪店員陳碩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件。
三、核被告王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21號判處拘役55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34號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積極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微,(依其變賣金額估算,至少價值9000元),又查獲時業已變賣,而無從歸還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其前無竊盜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