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忠閔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七、八時許起至同日八、九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二重國小接姪女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頭街一四六號前,與 何錦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何錦梅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為警測得謝忠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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