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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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田光輝明知飲用酒類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許至翌(2日)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1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光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科或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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