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違反電信法等案件(100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緯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偵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2日更犯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月
2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雖獲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等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俊緯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5月24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及同年4月12日起至5月8日止,另因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
3月,又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二案判決正本後認,受刑人於前開各案中均係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又受刑人明知自身尚處前案緩刑期內,本應謹言慎行,深切悔悟反省前案違法犯行,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而於100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利用其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而至公益機構服義務勞務時,將他人遺失在該公益機構內之行動電話予以侵吞入己,嗣並於100年4月12日起至5月8日止,接續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他人通訊,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則受刑人既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而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確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77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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