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慧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慧中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任慧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1日晚間10許,在其友人 鍾秋山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將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放置於桌上後,任由鍾秋山自行取出少量並摻在香菸中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秋山。嗣於99年11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20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任慧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秋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710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62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任慧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慧中無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犯行,及本案所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3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毀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