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邱四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顯示對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始得就此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從而,人民就非屬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裁決效力之覆函。)因不服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揆諸上說法文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遭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而向被告申訴,嗣經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12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僅經警察機關為舉發,尚未經管轄之被告機關為裁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影本2紙及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12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9頁);且被告機關上開覆函,核尚非屬被告機關之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被告機關之裁決書後,倘確有不服,始得依法於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內(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