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明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瓦斯槍裝小鋼珠射擊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土城分局」,及證據欄刪除「被告於警詢調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瓦斯槍及小鋼珠,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存在與否,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被告徐浩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不明方式,毀損 林聰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聰和。
二、案經林聰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瑋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聰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