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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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嘉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嘉泰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屋內,為警追查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陳嘉泰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之水林國中後面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01年1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1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㈣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
㈦被告陳嘉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嘉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陳嘉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