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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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楊東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9日│102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6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103年度簡字第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5日│103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103年度簡字第4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4月2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69號│103年度執字第1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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