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9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5月16日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遭冒名申辦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戶,以便調查伊之金融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前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將上開款項存入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帳戶查詢結果等書證資料,均非屬傳聞證據,其取得復未違反法定程序,亦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與他人使用,伊是於97年9月9日前往址設臺南市○○街○○號之「僾樺大飯店」住宿時,將上開物品一併置放於伊之行李內,後因伊未續住於上開飯店內,乃將行李寄放於上開飯店,惟因伊無資力清償住宿費用,無法再行前往上開飯店取回行李,而遭上開飯店依約將伊之行李丟棄,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遂一併遭丟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涉案帳戶係被告於94年5月16日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即
被害人甲○○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起,陸續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撥打之電話,訛稱伊遭冒名申辦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戶,以便調查伊之金融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7萬元後,於同日前往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將上開款項存入乙○○前揭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1張,與第一銀行大灣分行98年2月12日(98)一大灣字第00016號函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5頁、第19至26頁),是上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偵查中稱:上開帳戶原係伊在使用,提款密碼伊寫
在提款卡外面的袋子上,但伊於97年10月31日因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送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2月10日(應係11日之誤)伊勒戒完畢出所後即找不到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初伊在勒戒前係將行李、手機、存摺及其他衣物等物丟在僾樺大飯店,伊找不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未曾向警局報案云云(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56卷第6至7頁),應係陳稱伊因毒品案遭緝獲後隨即遭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無從收妥伊置放於僾樺大飯店之物品、行李,致事後未能覓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意;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伊與男友 卓志強 於97年9月9日至10月初住在僾樺大飯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均放置在伊之行李內,後來伊男友入監服刑,伊即未續住於上開飯店內,飯店人員稱伊若未於3日內付清住宿費用即會將伊之行李全部丟棄,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遂放置於行李內全部遭丟棄云云(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而明確陳述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遭僾樺大飯店人員一併丟棄之經過。是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何時脫離其管領乙節,歷次陳述內容尚非無歧異;其所辯與僾樺大飯店函覆稱被告係無法載走其行李要求借放,該飯店因空間不足無法供其長期存放行李,而要求其立據切結於97年9月10日至13日間之3日內取走,否則將逕予丟棄,嗣因被告逾期未取回行李而於同年月14日將其行李丟棄處理等節,在被告置放行李之原因、被告離開上開飯店之時間等細節上亦不盡相符,有僾樺大飯店呈報狀暨旅客寄放物品具結文件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2至33頁)。苟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有置放於行李中遭丟棄之情事,應不致有此歧異之情形,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是否果真因此遺失,實非無疑。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均至關重要,應置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用,且上開物品因體積甚小,縱未能置放於固定處所,尚可隨身攜帶保管,斷無任意棄置不顧之理,縱該等帳戶內已無款項,亦因未來仍有利用該帳戶之可能,仍應妥為保管,始符常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應答自如,堪認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是本件即令被告有住宿飯店後因故無法取走所有行李之情形,亦理應先檢取行李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隨身攜走,殊無隨意置放於行李中,任令該等帳戶資料遭棄置而未覓回保管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上開帳戶在本案前曾為伊所使用,復於原審詳述曾要求其在小吃部工作結識之客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供其提領使用乙事,更足見無論被告上開帳戶內是否仍有存款餘額,被告均仍隨時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可能性,即使其內暫時已無餘款,亦應妥善保管以備不時之需;故被告離開僾樺大飯店時縱確有未及攜帶上開帳戶資料之情形,亦應即時向飯店人員查詢其上開物品之處理情形,更無於上開帳戶資料遭處分後均未加聞問,亦未向銀行掛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與行李一併丟棄乙節,實難遽以採信。
㈢又被告之行李係於97年9月14日即遭僾樺大飯店人員丟棄於
環保清潔車乙節,有前引僾樺大飯店呈報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另被告上開帳戶於97年7月23日提領出1千元之款項後,迄至同年12月中旬間為止,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同年12月31日始再出現款項出入之紀錄等情,亦有前引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6頁)。而本件被告既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存放於行李內,則縱其所辯屬實,除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置放於上述行李內而加以取得利用,實已殊難想像外,苟確有詐騙集團成員曾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告置放於行李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衡情亦應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加以利用,即至遲應於97年9月下旬或同年10月間即用以行騙,以免上開帳戶遭被告掛失、凍結或為其他處理,致無法遂行渠等詐取財物之犯行,當無延至98年1月間始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可能。反觀被告係於97年10月31日進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上開帳戶於被告在勒戒處所之期間內,確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然在被告出所後不及1月之時間內,即於同年月31日復有款項出入,並隨之有告訴人於98年1月6日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若非被告於97年9月至12月間仍管領上開帳戶資料,並於97年12月11日至98年1月6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實無可能於97年9月至12月中旬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係置放於行李中遭飯店人員丟棄云云,與社會一般常情及上開帳戶之實際利用情形均有不符,無以憑採。
㈣再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即可於任
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上開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衡以被告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外,並無申領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有金融機構帳戶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9頁),且被告上開帳戶復自94年間即已申辦使用,則其既於3、4年間均使用同一帳戶,則上開帳戶之密碼應無混淆或難以記憶之情形,被告竟猶稱其將提款密碼寫於紙上而與提款卡置放於同一處,其所辯顯有悖於常情。況縱被告確有紀錄密碼之必要,然為避免取走提款卡之人同時知悉提款密碼而任意使用其提款卡,亦應將提款密碼置於他處為妥,是被告上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置放於一處而同遭丟棄之辯解,均不合於常情,實難憑採,益徵被告確係為圖掩飾犯行,而諉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遭丟失無疑。而上開某詐騙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使用之原因,既非被告遺失該帳戶資料所致,應可認定係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至明。
㈤另就詐騙集團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而無法得償渠等之犯罪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本件告訴人既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7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行騙之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是本件被告確有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乙節,應堪認定。
㈥末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他人流通,存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該不詳人士嗣後確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復如前述,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且其前後所述不無齟齬之處,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佯稱被害人遭冒名申辦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帳戶,以配合金融資料之調查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須將存款領出匯入指定之帳戶以配合調查云云,而於98年1月6日向證人甲○○詐騙7萬元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行均相同,乃同一事實,原審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乙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院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參,又查無在監在押之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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