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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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07號

原告 李育泰

被告 陳韋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住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稱約定交貨地址為原告住所台北市中山區,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中山區云云,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具狀否認兩造間曾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將原告住所地定為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證明,則原告主張本院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云云,難認可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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