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必原

相對人 羅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六三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已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擔保提存物之函文,為免聲請人因上開擔保金遭收取而招致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南簡字第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金(即本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9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金)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5,335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7,506元【計算式:335,335元×5%×(2+10/12)=47,506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于子寧

更多裁判書